(2015)鄂黄石中刑执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曾志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志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刑执字第00283号罪犯曾志刚,现在黄石监狱服刑。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鄂崇阳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黄石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黄石监狱认为,罪犯曾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共获监狱记功奖励5次,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考验期已超过一年,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减刑。黄石监狱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教育成绩单、罪犯思想劳动改造计分考核表、罪犯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志刚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无违纪行为。在学习改造方面,该犯能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成绩较好。在劳动改造方面,该犯态度端正,表现积极,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记功奖励5次。上述事实有黄石监狱提交的罪犯思想劳动改造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教育成绩单、罪犯鉴定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曾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后,故其减刑应适用2012年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志刚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习少婷审判员 詹 军审判员 童 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万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