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谢国辉与吴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谢国辉,个体户。被告吴志,自由职业者,(人民大厦)。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国辉与被告吴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辉、被告吴志的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辉诉称,2008年,被告吴志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因被告吴志没有钱归还,双方每半年就会结算一次利息,然后被告吴志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每次结算时原告都少算了些利息,最后一次是2015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志共结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7823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还款,但被告未在家且手机一直关机,无法联系,也未还付分文。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8230元,并要求按银行最高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吴志向原告借款,被告吴志于2015年4月3日经与原告结算,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8230元。被告吴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吴志的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对原告庭审陈述无任何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吴志因做生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谢国辉借款人民币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之后,双方每半年会结算借款利息,由被告吴志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截止2015年4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吴志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7823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谢国辉现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贰佰叁拾元整”,被告吴志在该借条上签名。此后,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4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8230元,并出具了借条,因双方结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782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782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2015年4月3日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自2015年4月3日之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偿还原告谢国辉人民币17823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64.60元,由被告吴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黎文华审 判 员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官 尹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