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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蒋飞亮与青海诺蓝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诺蓝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蒋飞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诺蓝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22号C区三层,组织机构代码05910135-9。法定代表人王艺霖,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飞亮。上诉人青海诺蓝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海诺蓝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户籍地为湖南省临武县城关镇,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为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22号C区三层,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节约司法资源,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交货方式为邮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应以收货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邮寄货物的收货地为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与肥西路交口华润橡树湾,该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青海诺蓝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