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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1年10月5日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区兰城街道南四环路“小蚂蚁”网吧51号机上网。当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趁在该网吧52号机上网的被害人马某某离开座位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5630元的iphone6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吕某某到本区下巷街一手机店内将该手机以2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该店铺老板,后以2000元的价格在下巷街另一手机店购买疑似iphone6手机一部,余款被其挥霍。2015年9月17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兰城街道霁虹路佳旺宾馆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同时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吕某某用赃款购买的疑似iphone6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盗窃的iphone6手机一部已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操某某、檀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所盗赃物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吕某某疑似iphone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吕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