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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与张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张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鑫,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崇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奇,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委托代理人尹俊(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活动,调解,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峻、代理审判员王耀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崇刚,被上诉人张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鑫睿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将其加工厂内的石料卸板、包装事务交潘某予以承揽。双方约定,从事卸板的劳务人员由承揽人招聘、培训、管理、使用,其劳务费也由承揽人支付,原告仅按约定价格按批次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对承揽人招聘的人员不提供食宿,不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2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张奇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根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潘某之间不具备承揽关系的特征,更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原告系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与其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卸板工作是原告石材加工业务工作流程中的一部分,工作时服从原告车间管理人员的管理,按完成的工作量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恶意诉讼拖延时间,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原告在用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情形,应依法制裁,以维护正常、合法的用工秩序。原审查明:原告鑫睿公司是经依法登记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的民营企业。2014年3月,鑫睿公司招聘潘某、吕义刚在其加工车间从事卸板工,由潘某记录工时和工量,车间监工对其工作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公司每月按工作量发放计件报酬,工资由潘某代领,工人再按照工作量分配;2014年4月底因生产量较大,经鑫睿公司管理人员同意,被告张奇进入鑫睿公司卸板车间与潘某、吕义刚一起卸板,仍由潘某记录工时、工量,每月代领工资后分配。2015年1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张奇在卸板过程中,被厂房内堆放的半成品石材倾倒砸伤。后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被告向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鑫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3日裁决张奇与鑫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鑫睿公司不服该裁决决定,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奇在原告鑫睿公司从事卸板工工作期间受伤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原告鑫睿公司是经注册登记的企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告张奇在其加工车间按照公司的产品质量要求从事卸板工作,每月按工作量领取工资,充分说明了被告张奇通过付出劳动在原告鑫睿公司获取劳动报酬,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鑫睿公司诉称将石料卸板、包装事务交潘某承揽,因潘某亦是鑫睿公司的卸板工,其获取的报酬是通过自己付出的劳动获得,双方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不予支持;原告鑫睿公司称被告张奇进入公司没有经过公司同意,不认可张奇卸板工的身份,与张奇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受伤前在其车间持续从事劳动的事实相悖,且证人潘某、吕义刚均证实公司管理人员同意后张奇才进厂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张奇与原告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鑫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上诉人将其加工厂内的石料卸板、包装事务交潘某予以承揽。双方约定,从事卸板的劳务人员由承揽人负责招聘、培训、管理、使用,未经上诉人准许,非熟练员工一律不准进入工作场所。同时约定,劳务人员的劳务费也由承揽人支付,上诉人仅按约定价格按批次支付劳务费用。上诉人对承揽人招聘的人员不提供食宿,不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属于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鑫睿公司上诉称已将石料卸板、包装事务交由他人承揽,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查明,鑫睿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石料卸板、包装事务交由他人承揽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鑫睿公司称其将石料石材切割事务交由他人承揽,但个人不具备石材加工的用工主体资格,鑫睿公司属于故意规避用工责任行为,其法律后果仍应由用工主体鑫睿公司承担。同时,被上诉人张奇接受鑫睿公司的劳动管理,按照公司的业务安排完成工作,并以自身劳动付出取得鑫睿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用工单位鑫睿公司与张奇之间符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原审认定鑫睿公司与张奇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亘审 判 员  孙峻代理审判员  王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