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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孟万智与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贾克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万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贾克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孟万智,男,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马雯成,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公司住所: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22604047-8。法定代表人李明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军,男,甘肃省正宁县人,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贾克红,男,甘肃省合水县人。孟万智与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贾克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贾克红、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万智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陪员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赔偿一次性伤残费、伤残鉴定费、后续医疗费。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不小心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我公司适当承担责任,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贾克红辩称:因我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合水县福润园小区住房地下室填充墙工程分包给贾克红,孟万智作为雇工为贾克红的分包工程提供有偿劳务。2015年4月11日,孟万智在工作时不慎从工作架上滑落致伤,当日在合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肺挫伤;3、胸腔积液。住院三天,转入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8、9);2、左侧血胸;3、左肺挫裂伤;4、腰椎骨折。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肋骨抓内固定术,住院23天,好转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多休息,出院后2周复查,不适随诊。两次住院及出院后复查花医疗费及检查费27514元,其中建筑公司支付26214元,孟万智支付1300元。双方经调解未果,孟万智遂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孟万智的伤残等级及今后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为8级伤残,今后医疗费需10120元。庭审中对部分费用予以核算,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费用予以确认:医疗费27514元,误工费2275元,护理费2275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为30648元,今后医疗费10120元,鉴定费1638元,交通费52元,共计7608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3、住院费用结算单2张,门诊收据3张,交通费票据4张鉴定费收费票据2张;4、住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2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1份;5、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孟万智为贾克红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因其本人不慎造成事故将其致伤,其作为长期从事该项工作的人没有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的致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孟万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诉称其受伤原因系建筑公司将照明灯拿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其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的大小来判定。贾克红无相应资质而承包工程,且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其对孟万智应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贾克红,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关键,应对孟万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对贾克红支付孟万智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核对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孟万智的医疗费27514元,误工费2275元,护理费2275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为30648元,今后医疗费10120元,鉴定费1638元,交通费52元,共计76082元,由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60%即45649元(已付26214元,再付19435元),贾克红赔偿20%即15216元,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贾克红应负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由孟万智自负。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孟万智、贾克红各负担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武善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