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永菊与张波、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菊,何静,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王永菊,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何静,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张波,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王永菊申请执行张波、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石大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179581元,执行费2594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海成审判员 赵晓伟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夏荣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