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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戚爰安与杨正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爰安,杨正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戚爰安。委托代理人:郭嫒,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华。原告戚爰安为与被告杨正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霜玮独任审理。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爰安的委托代理人郭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戚爰安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初到被告承包的多处工地上做工,具体做旋挖钻机操作手桩基施工的工作,被告允诺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000元。2015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尚欠原告2014年度工资3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戚爰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付劳务款的事实。被告杨正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正华从事工程施工承包,原告戚爰安受雇于杨正华从事旋挖钻机操作手桩基施工的工作。其2014年度的劳务报酬杨正华未及时给付。2015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杨正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工资3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做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工资38000元属实,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正华支付原告戚爰安劳务报酬38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霜玮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