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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少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范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少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苏伟元,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原告范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伟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无工作,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带走家里的存款出去挥霍。被告不仅欺骗原告,还向其父母和原告索要钱财,脾气暴躁,经常无理由殴打原告,从未对妻儿、家庭承担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好,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及为经济问题等原因产生矛盾并逐渐加剧,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当庭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所产生的夫妻矛盾是可以缓和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发生矛盾后互相沟通,被告多尽到家庭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何怡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