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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温素清与被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素清,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645号原告:温素清,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丁素艳,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B-7-26。法定代表人:李得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艺芳,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鳖镇保安村。法定代表人:王明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娟,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泉东街17栋1单元1层2号。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6号6幢1—19—17。法定代表人:靳春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娟,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原告温素清与被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郭福强、人民陪审员孙丽姝共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素清的委托代理人丁素艳,被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格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艺芳、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九建公司)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儿子承包了台安全县恩良医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因缺资金,我通过亲友拆借了8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因为合同是通过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此笔资金只能先转到九建的账上,再通过九建转到台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账上,只是走了一下九建的账号。沈阳市大东区法院执行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时,扣划了我的个人资金274525.11元。我于2015年4月29日,向大东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撤销(2015)大东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我交付的招标项目保证金274525.11元的扣划;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南格瑞特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起诉。有生效的2013大东民初第238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的依据,明确了被告鞍山九建工程公司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执行庭扣押被告鞍山九建公司的投标工程保证金。从承包施工论,只有鞍山九建有承包权利,第三人系公民无施工资质。因为鞍山九建与台安县恩良医院有承包合同作为依据,打入账上保证金的保证人为鞍山九建,鞍山九建系民事判决书中的履行义务人,未履行完生效义务时,法院有权执行其名下的任何款项。被告鞍山九建公司与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共同辩称:被法院扣押投标保证金属于是原告个人的款项,不是我公司的款。且此款本案原执行人格瑞特公司要求执行的款项是我公司在新宁家园项目中所欠的工程款,所以新宁家园还欠我公司工程款,新宁家园是甲方,格瑞特是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房修豌,此人是挂靠到我公司,该工程实际是他负责的。格瑞特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该工程是房修豌给格瑞特公司进行施工,现房修豌被鞍山市公安局列为合同诈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鞍山九建公司与案外人董海军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董海军联系到一个建设工程,为台安恩良医院医技、内科、病房综合楼扩建工程。因个人无法签订施工合同,特挂靠到鞍山九建公司,以鞍山九建公司名义投标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鞍山九建收取工程承包费。2014年12月24日,原告温素清向被告鞍山九建汇款80万元,同日,被告鞍山九建向台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款80万元,标注为恩良医院、医技、内科、病房综合楼扩建项目。另查,2013年12月16日,本院对原告河南格瑞特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鞍山九建公司与其沈阳分公司建设工程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鞍山九建公司沈阳分公司向河南格瑞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44878.7元,鞍山九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本院对台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协助扣划鞍山九建在该中心招标项目保证金274525.11元。2015年6月18日,本院驳回原告温素清提出的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项目承包合同书、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借记通知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案外人董海军没有进行项目投标的资质,以被告鞍山九建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投标,案外人董海军与被告鞍山九建公司是挂靠关系,应视为一种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外则以鞍山九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被告河南格瑞特公司与被告鞍山九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为外部关系,同时80万元保证金是由被告鞍山九建公司汇入台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虽然与原告将同一笔款项汇入被告鞍山九建公司的时间为同一日,但钱款并非特定物,原告无法证明该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素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奇审 判 员  郭福强人民陪审员  孙丽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