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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侯万友、侯林、田继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侯万友,侯林,田继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107号原告张家界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社区月亮湾花园。法定代表人谷中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威,男,土家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万友,男,土家族。被告侯林,男,土家族。被告田继勇,男,土家族。原告张家界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经投公司)与被告侯万友、侯林、田继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经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震、彭威,被告侯万友、侯林、田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经投公司诉称:2004年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已经完成对大庸桥片防洪堤五只角项目的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征地业主单位为张家界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被征地单位为大庸桥社区,用地单位为市经投公司。由于土地征收补偿完成以后,被告自行占用空地用于经营。目前,原告根据市政府要求需要用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自行搬走,退还场地。被告要求按征收标准再次进行补偿,这明显违背征收补偿政策,原告多次劝退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占用的土地已经于2004年完成征收,并已全部补偿到位,且当时征收的土地属于社区集体土地,非个人所有。征地协议中明确规定,业主单位为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原告作为其用地单位,有权使用和管理其空地。被告非法占用经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的强行要求补偿且不自行搬走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侯万友、侯林、田继勇立即腾让非法占用的土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市经投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助农路岗东路建设工程征地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偿表、补偿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原告起诉所涉土地已经被征收并补偿到位;2、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说明、勘测定界表、岗东路征地界址点坐标表、建设局批复、红线图各一份,拟证明土地征收的合法性以及原告是合法的用地单位。被告侯万友、侯林、田继勇辩称,本案所涉的土地被征收了是事实,土地征收后长期没有使用,被告就在该土地上进行投资并经营,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腾让土地,只有给被告补偿损失20万元,被告才同意在过完年后腾让土地。被告侯万友、侯林、田继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已经完成对大庸桥片防洪堤五只角项目的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市经投公司为用地单位。由于土地征收补偿完成以后,被告自行占用空地用于经营。目前,原告根据市政府要求需要用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自行搬走,退还场地。被告以其在该土地上进行投资并经营为由,要求原告给被告补偿损失20万元后,被告才同意在过完年后腾让被告所占土地。现被告要求补偿且拒绝自行腾让土地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该区域的项目工程建设的进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万友、侯林、田继勇立即腾让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侯万友、侯林、田继勇所占用的大庸桥片防洪堤五只角项目的土地,已经于2004年由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完成了征收补偿工作,市经投公司作为用地单位,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侯万友、侯林、田继勇占用该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占用经营该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由于被告要求补偿且拒绝自行腾让土地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该区域的项目工程建设,故原告市经投公司要求被告侯万友、侯林、田继勇腾让其占用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侯万友、侯林、田继勇立即腾让其占用的大庸桥片防洪堤五只角项目的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侯万友、侯林、田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桓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萌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