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唐晓虎、马和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晓虎,马和发,高巍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星。委托代理人:万治国。被告:唐晓虎。被告:马和发。被告:高巍巍。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与被告唐晓虎、马和发、高巍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星的委托代理人万治国、被告马和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虎、高巍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晓虎、高巍巍于2014年5月签订了《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透支支付业务(共计231712.6元)提供担保,被告高巍巍在共同还款责任人栏签字。2014年5月12日,原告、被告唐晓虎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唐晓虎办理杭州银行信用卡并透支231712.6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以车辆抵押给银行,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马和发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唐晓虎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后,被告唐晓虎自2015年4月起未按时还款,连续逾期,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唐晓虎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2764.08元。但,三被告未归还代偿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唐晓虎支付原告代偿款52764.0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直至款清(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马和发、高巍巍对被告唐晓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晓虎、高巍巍未作答辩。被告马和发答辩称,被告马和发无需对唐晓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在《反担保承诺函》上签名时,函中横线处未填写具体内容;2.原告职员明确告知出具该函系“内部担保”,即仅负责协助寻找借款人唐晓虎,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晓虎向杭州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透支231712.6元及原告为被告唐晓虎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晓虎就原告提供担保服务的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及被告高巍巍为被告唐晓虎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人的事实;3.代偿证明一份及转账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唐晓虎代偿款项共计52764.08元的事实。4.反担保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和发承诺为被告唐晓虎在杭州银行的信用卡透支业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5.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马和发在反担保承诺函上签名的事实。被告马和发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其在签字时《反担保承诺函》横线上未填写内容;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非其在签署本案反担保承诺函时所拍摄。被告马和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6.证人王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和发出具反担保承诺函时,函中横线部分未填写内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唐晓虎、高巍巍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庭审中,被告马和发自认其出具《反担保承诺函》系为被告唐晓虎办理信用卡透支业务。本院认证认为,到庭被告马和发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和发对证据4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自认该函系为被告唐晓虎办理信用卡透支业务所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和发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马和发出具给原告《反担保承诺函》时,所担保的对象、金额未填写完整,但被告马和发对出具该担保函系为被告唐晓虎办理信用卡透支业务予以认可,仅提出系“内部担保”,目的是负责协助寻找借款人唐晓虎,故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反担保承诺函》中记载的其他内容非常具体明确,即为信用卡透支业务的保证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该意思表示真实、具体,故对被告马和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唐晓虎、高巍巍为购车办理信用卡透支业务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唐晓虎信用卡透支业务向杭州银行提供担保;若由原告代偿,被告唐晓虎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并按代偿金额每日4‰进行赔偿;被告高巍巍为共同还款人。同日,被告马和发为被告唐晓虎办理信用卡透支业务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自愿为贵公司就车主的上述信用卡透支业务的保证行为向贵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含但不仅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反担保期限为贵公司实现全部债权后终止,本承诺不可撤销。……”的《反担保承诺函》一份。被告唐晓虎于2014年5月12日向杭州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透支231712.6元,原告为被告唐晓虎上述透支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唐晓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为被告唐晓虎代偿8112.95元,于2015年5月28日代偿14124.17元,于2015年7月30日代偿15288.73元,于2015年9月28日代偿15238.23元,共计代偿52764.08元。嗣后,被告唐晓虎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唐晓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原告作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为其代偿款项,被告唐晓虎应按双方约定立即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晓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该计算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每日4‰”,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巍巍为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故应当与被告唐晓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和发为被告唐晓虎办理信用卡透支业务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函》,自愿就上述信用卡透支业务的保证行为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该函为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即成立,被告马和发为被告唐晓虎上述债务的反担保人,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马和发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虎、高巍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2764.08元及利息(自每笔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马和发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和发在实际承担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晓虎、高巍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已减半),由被告唐晓虎、马和发、高巍巍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