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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宝全因与被上诉人古玉焕、冯军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全,古玉焕,冯军亮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全。法定代理人王喜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玉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亮。上诉人王宝全因与被上诉人古玉焕、冯军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全诉称:2014年10月3日下午5时许,王宝全在荥阳市植物园古玉焕、冯军亮方开设的游乐设备乘坐月亮飞船时,不慎被游乐设备将脚压伤,王宝全住院治疗。王宝全受伤后古玉焕、冯军亮方态度冷漠,拒绝赔偿王宝全损失。王宝全请求判令古玉焕、冯军亮赔偿王宝全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王宝全将诉讼请求增加为60000元。古玉焕、冯军亮辩称: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王宝全受伤系因其母亲过错、第三人操控行为的过错共同导致;其经营的游乐项目具有合法、合格的运营手续,在操控该游乐项目时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驳回王宝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古玉焕与冯军亮系夫妻关系,其二人是荥阳市植物园“奔月飞车”游乐设施实际经营人。该游乐设施符合国家游乐设施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条件,并在登记有效使用期内。古玉焕持有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大型游乐设施作业证。2014年10月3日下午5时许,王宝全之父王喜永为王宝全及王宝全姐姐王真真(当时16岁)购买“奔月飞车”游乐设施门票后,王宝全与其姐姐在该设施中间车辆上乘坐。游戏结束后,古玉焕进入游乐设施解开王宝全姐姐王真真的安全带,王宝全自行解开安全带下车向外行走时,被旁边正在运行的游乐飞车压伤右足。王宝全受伤后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跖骨骨折(右第1、2、3跖骨)、趾骨骨折(右3、4、5足趾)、右足皮肤脱套伤。王宝全共住院治疗14日,出院医嘱主要为:伤口按时换药,术后14天拆线,术后一个月,复X线,视情况来我院拔出内固定克氏针,开始功能锻炼。王宝全共花费医疗费12443.6元,其中古玉焕、冯军亮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王宝全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宝全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王宝全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古玉焕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同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意见。原审法院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王宝全作为消费者,在其购票进入古玉焕、冯军亮经营的游乐设施后,其在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古玉焕、冯军亮则应当保证该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王宝全事发时已年满8岁,其在姐姐及父亲的陪同、监护下,未能按照古玉焕、冯军亮的指示行动,导致右足被正运行的游乐飞车撞伤,其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古玉焕、冯军亮明知该游乐设施的主要服务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应当对可能出现的儿童不服从管理等情况有充分认识,并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发生。但古玉焕、冯军亮在此事件中疏忽大意,未及时制止王宝全的危险行为,其亦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王宝全受伤系上述两种因素共同导致,王宝全、古玉焕、冯军亮对此均有过错。酌定王宝全自身承担60%的责任,古玉焕、冯军亮承担40%的责任。王宝全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核认定。原审法院确定其医疗费12443.6元,原审法院确定护理时间为14日、护理费1113.9元(29041元/年÷365日×14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00元,共计55358.86元,古玉焕、冯军亮应赔偿王宝全22143.54元。扣除古玉焕、冯军亮已支付的3000元,其还应赔偿王宝全19143.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古玉焕、冯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宝全19143.54元;二、驳回王宝全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宝全负担1021元,古玉焕、冯军亮负担279元。王宝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王宝全承担60%的责任,显失公平,应当按照古玉焕、冯军亮承担70%的责任予以改判。古玉焕、冯军亮违反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态度冷漠,拒绝赔偿。王宝金小小年纪就造成九级伤残,受到伤害和惊吓,常常梦中惊醒。一审仅支持护理费14天,明显不妥,不符合情理,显失公平等。请求改判支持42000元。古玉焕、冯军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真真出生于1999年1月15日,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宝全在事发时已年满8岁,在姐姐及父亲的陪同下,在古玉焕、冯军亮的游乐设施上游玩,自行解开安全带,导致受伤,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古玉焕、冯军亮在经营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未能及时制止王宝全的危险行为,也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王宝全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一审法院根据王宝全的伤情,酌定了护理费用,也无不妥之处。王宝全上诉称其只承担30%的责任,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1元,由王宝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