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师范大学大连普湾附属学校与王昕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师范大学大连普湾附属学校,王昕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师范大学大连普湾附属学校,住所地普湾新区南28号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振伟,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林,系该校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海风,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昕雪,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兆安,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北京师范大学大连普湾附属学校与原审被告王昕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北京师范大学大连普湾附属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师范大学大连普湾附属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孙林、李海风、被上诉人王昕雪的委托代理人顾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师范大学大连普湾附属学校一审诉称,被告在原告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在招聘临时工时,普兰店市政府领导承诺原告处的临时工和社会保险等由财政进行拨款。而被告从开始工作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财政拨款的款项,也无法发放工人工资,更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了保持食堂正常运行和食堂工作人员的稳定性,原告借款向被告发放工资。但持续支付几个月后,原告已无力继续支付工人工资,只能被迫作出将被告裁员的决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将被告裁员的行为,均属于客观原因和政策原因导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昕雪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原告处从事餐厅服务员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由于原告��有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赔偿金4400元(2200元×1个月×2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原告单位从事餐厅服务员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被告平时工作由原告进行考勤。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供考勤表、规章制度等证据材料。另查明,被告王昕雪等14人曾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诉称被告等14人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于2015年初无故辞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单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在招聘临时工时,普兰店市政府领导承诺原告处的临时工和社会保险等由财政进行拨款,而原告仍未收到财政拨款的款项,也无法发放工人工资,更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节,因其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一节,因系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在原告未提供考勤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自认的2015年2月27日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至补签劳动合同前一日),因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计7个月),故原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为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的标准为,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本案中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的数额为4400元(2200元/月×1个月×2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师范大学大连普湾附属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昕雪支付双倍工资13200元,赔偿金4400元,合计17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师范大学大连普湾附属学校承担。北京师范大学大连普湾附属学校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2014年7月上诉人开始办学,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到校工作是短期用工,双方是一种松散的雇佣关系,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有误;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已结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清劳动报酬后,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昕雪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有异议应该提供考勤记录;3、上诉人无故辞退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经审理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日常工作受上诉人的管理,并按上诉人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需依据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月工资数额进行计算。关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双方均认可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需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存在书面的考勤记录,但上诉人未予提供。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举了工资发放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但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该份证据本身并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工作的起止时间,本院对上诉人提举的工资发放表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其工作时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被上诉人月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予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普兰店市政府领导承诺上诉人处的临时工工资和社会保险等由财政进行拨款,��上诉人未收到财政拨款,只能被迫做出裁员的决定,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师范大学大连普湾附属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