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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金洪德与耿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德,耿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535号原告金洪德。被告耿灏(耿浩)。原告金洪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耿灏(耿浩)(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灏(耿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材若干,并于2014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数额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2、洪山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载明:“今欠金洪德管材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上清路管材及星谷材料款由金洪德收回后,从此款项中扣除。2014年5月1日前支付2万-5万元。2014年9月6日前支付2万-5万元。2015年2月13日前结清余款。欠款人:耿浩,2014.3.4,370721XXXXXXXXXXXX”。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污水管材经营商,被告系给房地产商做污水施工,自原告处购买管材。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就所欠的管材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让原告拿被告委托书到工地去结算,但至今未要回货款。另,原告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50000元为准,自2014年3月4日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150000元为准,自2014年3月4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起算应以被告承诺的货款结清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止。经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为1006.03元(1500005.1%÷365天48天)。被告耿灏(耿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灏(耿浩)支付原告金洪德货款150000元;二、被告耿灏(耿浩)支付原告金洪德逾期付款的利息1006.03元。上述一、二项被告耿灏(耿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洪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耿灏(耿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娟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初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