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包留普、李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包留普,李晓丽,禹州市仁鑫矿产品有限公司,袁俊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722号原告王小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5日。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留普,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8日。被告李晓丽,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9日。被告禹州市仁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法定代表人杜太玲。被告袁俊涛,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4日。原告王小军诉被告包留普、李晓丽、禹州市仁鑫矿产品有限公司、袁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l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留普、李晓丽、禹州市仁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俊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军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包留普、李晓丽共同以禹州市仁鑫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王小军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3%,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金。我自愿将公司全部资产作抵押担保,如到期不归还,将公司过户给王小军”。被告包留普、李晓丽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加盖禹州市仁鑫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并将禹州市仁鑫矿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原告。2014年12月6日原告王小军再次找到被告包留普催款时,被告包留普为保证还款,让被告袁俊涛作为担保,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小军现金拾陆万元整,因暂时还不上,由我长铲车做抵押,到月底还清,禹州市仁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借款人包留普”,被告袁俊涛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担保。据了解,截至2014年12月6日包留普、李晓丽均为禹州市仁鑫矿产品有限公司股东,且被告包留普还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禹州市仁鑫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并没有工商登记,被告包留普、李晓丽以其名义所借资金用于禹州市仁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被告禹州市仁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应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追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包留普、李晓丽、禹州市仁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共同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袁俊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留普、李晓丽、禹州市仁鑫矿产品有限公司、袁俊涛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禹州市仁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信用公示信息一份。3、借条原件两份,证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包留普、李晓丽、禹州市仁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虽加盖禹州市仁鑫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未经注册。当时被告包留普、李晓丽系禹州市仁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结合2014年12月6日被告包留普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公司应为被告禹州市仁鑫矿产品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包留普、李晓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小军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期限6个月,月利率3%。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金。我自愿将公司全部资产做抵押担保,如到期不归还将公司过户王小军借款人包留普、李晓丽、禹州市仁鑫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2014.5.25”。2014年12月6日被告包留普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小军现金拾陆万整(160000)整,因暂时还不上,有我长铲车做抵押到月底还清。禹州市仁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借款人包留普自愿担保人袁俊涛2014.12.6号”,该笔借款与2014年5月25日借款为同一笔借款,被告包留普出具借据时将借款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出具16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包留普、李晓丽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禹州市仁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仅提供加盖印章为“禹州市仁鑫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袁俊涛为被告包留普、李晓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袁俊涛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包留普、李晓丽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袁俊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被告就借款150000元约定的借款月息3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包留普、李晓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袁俊涛对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留普、李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军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袁俊涛对上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包留普、李晓丽、袁俊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钊审 判 员 徐勇锋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