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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雪芹、马文腾等与周新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雪芹,马文腾,董成美,马云飞,周新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雪芹。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腾。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成美。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飞。法定代理人马雪芹,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1********,系马云飞母亲,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明节,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河。委托代理人孟宪超,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楼。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上诉人马雪芹、马文腾、董成美、马云飞与被上诉人周新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8月23日移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后周新河、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开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雪芹、马文腾、董成美、马云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雪芹、马文腾、董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节,上诉人马云飞的法定代理人马雪芹、委托代理人邵明节,被上诉人周新河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超,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日7时10分许,马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荆马河路交叉处三角环岛,发生交通事故,马勇当场死亡。��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10月27日出具徐公交事证字(2010)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0年10月2日7时10分许,马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长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荆马河路交叉处三角环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勇当场死亡。我大队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经现场勘查、调取事发地段录像监控及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确定周新河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事发时在现场,事发后离开现场。我大队于10月3日将周新河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查获。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综合分析后认为,马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倒地系因外力作用导致造成的,马勇上衣左袖被外物刮破处系本次事故造成。由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因现场遭到破坏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2011年8月24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又就本次事故做出徐公交事认字(2011)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1:马勇,……2:肇事机动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0年10月2日7时10分许,马勇持B2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长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荆马河路交叉处三角环岛花坛处时,与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勇当场死亡,事发后肇事机动车逃逸,案件至今未侦破。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马勇持B2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及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负责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办案民警李某曾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陈述其接到报警去现场,看到一个摩托车和一个死者在现场;走访群众时,据一名叫武传德的群众说当天早上他看到一辆红色的货车经过这个地方,他再往前走时就看到有个死者躺在现场,还有摩托车;事故现场南边、北边各有一个摄像头,调取录像,事故发生的大约时间前后半个小时,即6点50分至7点28分仅有这一辆红车经过现场;此后,根据红车的行驶路线,公安机关找到���告周新河及其车辆,经询问,被告周新河承认当时经过现场,但不承认有交通事故;经对被告周新河车辆进行勘察,也没有找到两个车辆相碰的接触点,但是从勘察结果来看马勇倒地确实是因为受到外力因素导致,通过调查也没有新的线索,经上报大队研究后作出了事故证明书。后来又应原告的要求,根据事故处理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马雪芹在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2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当天,马勇大约在6点50分至7点之间骑车离家,约十分钟到达事发现场。周新河曾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0年10月2日早上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红色重型仓棚式货车(现已转售他人)从本案事发路段通过。但其称在通过事发路段时未发生交通事故,也未发现异常。后经公安机关认定,事故现场遗留的肇事车辆的轮胎宽度和轮胎花纹与被告周新河驾驶的苏C××××��号红色重型仓棚式货车的轮胎特征一致。另查明,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马雪芹、马文腾、董成美、马云飞申请对周新河进行心理测试,周新河也同意进行测试。2012年9月13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使用系统化测试方法,借助LD3000测试仪对周新河进行了心理测试,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检测到被测人周新河记忆中存在驾车对马勇构成安全威胁导致马勇倒地的相关信息;未检测到驾车碰撞马勇导致马勇倒地的相关信息。周新河于2009年11月13日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发动机号为51379505,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FNAFUJL19CB30007,厂牌型号为华凯CA5160CLXYk28L5,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周新河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苏C×××××号重型���棚式货车的发动机号、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等信息均与周新河投保的保险单上载明的车辆信息相一致。马文腾与董成美系马勇父母,包括马勇在内共生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马龙、次子马虎、三子马勇,均已成年。马雪芹与马勇于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6月3日生育一子马云飞。马勇及马雪芹、马文腾、董成美、马云飞均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人口统计为非农业户口。马雪芹、马文腾、董成美、马云飞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0252.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46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33479.5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原告主张被��周新河系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但尚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周新河驾驶苏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事发时经过现场以及事发后离开现场,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卷宗也证实事发时有红色的货车经过,但具有法定职责的公安机关并未明确认定被告周新河系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未认定被告周新河驾驶的车辆是致马勇死亡的肇事车辆,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亦未证明周新河与马勇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心理测试报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不同意进行测谎,且其也未明确检测出被告周新河存在驾驶车辆撞击马勇的记忆或者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记忆,故不能以该心理测试报告来认定被告周新河系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本案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周新河系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四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马雪芹、马文腾、董成美、马云飞对被告周新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雪芹、马文腾、董成美、马云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心理测试报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其应尽的职责是保险理赔责任,其不同意测谎并不影响法院对于测谎结果的采信。心理测试报告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形成最接近法律事实的判定。本案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发路段两端的监控已经锁定马勇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有唯一的一辆即周新河驾驶的车辆在现场,周新河也承认从事故现场经过,但在交警所作的笔录中说从事故地经过时没有看到有人躺在地上,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马勇和其摩托车占据了大部分路���,如果周新河经过之前马勇已经发生事故的话,周新河肯定无法经过。周新河过后,无证据证明有其他车辆再经过。而时隔数年后对周新河心理测试仍然能够测出周新河的车辆对马勇的驾驶构成安全威胁导致马勇倒地的相关信息。另,事故发生后,周新河也曾委托代理人在交警部门协调原意承担部分责任。根据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周新河应承担事故责任。2、据周新河在交警部门的口供,该车辆是周新河的谋生手段。本次事故发生后,周新河便将车辆转售他人,综合考虑本案细节,并结合我国对导致死亡车辆的迷信态度,亦可侧面印证周新河应对事故承担责任。综上,本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周新河驾驶的车辆导致了马勇的事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新河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上诉��周新河辩称,事发当天有很多车辆经过事发现场,周新河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但庭审后上诉人马雪芹、马文腾、董成美、马云飞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仅要求被上诉人周新河、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未检测到周新河驾驶的车辆存在撞击点,以及未认定周新河驾驶的车辆系肇事车辆,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以车辆实际发生碰撞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周新河的心理测试结论为,记���中确实存在对马勇构成安全威胁致马勇倒地的记忆。故,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周新河驾驶车辆确实对马勇的行驶产生了影响,但在本案中不排除可能存在其他介入因素最终导致马勇死亡的结果。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周新河驾驶车辆与马勇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周新河应当承担10%的责任。因被上诉人周新河就案涉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周新河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总额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丧葬费202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因马勇生前是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人口统计为非农业户口,故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损失,但考虑上诉人等马勇亲属办理马勇丧葬事宜时,客观上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将交通费认定为100元,住宿费认定为100元,误工费认定为400元。对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0467元,本院认为,在马勇死亡时,因马勇的被抚养人父母马文腾、董成美均已届60周岁尚不足61周岁,依法该两人的抚养费应当计算20年。被抚养人马云飞还需11年方年满十八周岁,故按照法律规定,结合马文腾、董成美另有两成年儿子、马云飞另有其母亲马雪芹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事实,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年×20371元/年+9年×20371元���年×1/3×2),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超出上述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周新河承担10%的责任,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本案中各项损失总额为987079.5元。因交强险的赔付并不以过错大小确定具体数额,只要周新河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即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数额的部分,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案中,由于损失总额为987079.5元,因此,应由被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110000元。因上诉人自愿申请被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周新河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系上诉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被上诉人周新河无需另行向上诉人赔付。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雪芹、马文腾、董成美、马云飞110000元。三、驳回马雪芹、马文腾、董成美、马云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马雪芹、马文腾、董成美、马云飞负担406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马雪芹、马文腾、董成美、马云飞负担4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王小曼代理审判员  张演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