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汲xx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汲某某,出生于齐齐哈尔市,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04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汲某某酒后与被害人曲某某停放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玉坤小区6号楼楼下的尼桑奇骏轿车发生磕碰,出于出气,汲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曲某某的尼桑车车身划坏,造成曲某某尼桑车周身车漆划花,左侧前大灯、左侧后尾灯、后背门标字牌全损的事实。经鉴定:尼桑奇骏车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8031.7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汲某某赔偿被害人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汲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被划坏的尼桑轿车(照片),证实车辆损坏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汲某某个人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汲某某前科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汲某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5)58号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曲某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8031.79元。2.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粤杰思像鉴字(2015)第GA158号图像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监控录像文件记录,出现于被监控现场的嫌疑男子,与被鉴定人汲某某是同一人的人像。(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证实其本人车辆被划坏过程。(六)其他证据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汲红军到案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 岩人民陪审员 于洪卫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