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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陈书伟与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伟,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63号原告陈书伟,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18号绿景花园二期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1785887-2。法定代表人曹成智。委托代理人陈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书伟诉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书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婷、梁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促销时价格高于促销前交易价(即原价)而被行政机关认定价格欺诈而被罚款50万,被告承诺积极整顿改正不规范价格行为;2013年,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又因促销时价格高于促销前交易价(即原价)被行政机关认定价格欺诈而被罚款。2014年3月18日-24日,二被告进行促销活动:凭会员卡全场购物(除家电)满28元送中裕鸡蛋挂面200克,单张小票最多送1包。受此促销活动影响,原告于上述促销期间凭会员卡以49.90元单价购买了条码6902022137310蓝月亮亮白增艳洗衣液3KG自然清香一瓶,符合被告满28元促销条件。原告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8月12日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获悉,被告符合促销条件的涉案产品在上述促销时单价高于活动前七天内的最低交易价(即原价)42.90元,被告依法构成价格欺诈,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原告认为:法律和规章规定促销时价格高于原价则构成欺诈,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促销时价格不得高于原价便是一种交易惯例,被告因此而受过多次行政处罚,属于知晓这一法律规定的交易惯例。本案中,被告未告知涉案产品原价,而故意隐满促销时高于促销前的原价,让原告认为被告促销时的价格不会高于原价,误认为促销商品由于有免费赠送活动,贪图便宜而错误做出购买,但事实上上述涉案商品却比原价高出7元,故被告属于使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宣传促销的价格手段,诱导原告交易,依法构成欺诈。依《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八条、《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第(十三)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工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三)项等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退回比原价高的货款并赔偿500元欺诈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7元并赔偿原告50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唯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小票,无法提供涉案商品对应的发票、涉案商品,会员卡号也并非原告,而本案涉及的促销活动就是针对会员本人进行的,原告也承认小票上面的会员卡号并非原告本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原告应当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没有出现任何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被告不应对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二、本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被告并没有构成欺诈。第一,被告的促销行为并没有构成民事欺诈,根据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价格欺诈定性问题有关问题的复函(2014)第1555号规定经营者在全场促销活动中仅个别商品价格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的原价,并且不存在欺诈消费者主观故意的,并不构成价格欺诈。被告作为一个大型的连锁超市,经常会进行降价促销活动,个别商品的价格差异也就是涉案商品的价格差异,被告并非是为了欺诈获益而进行促销,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第二,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并不能当然地适用本系列案,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2006)第623号已经废止,其中已经明确将在开展馈赠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识高于促销活动前七日的价格规定删除。第三,原告已经就2014年深市监价罚字第23号中的处罚商品提起了上千宗诉讼,原告是明显的恶意诉讼,原告在明知价格差异的情况下恶意分单购买,原告并没有因为价格差异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三、深圳中院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裁判指引也明确了关于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其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可以支持,但对于其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本案纠纷发生期间,二被告进行促销活动,主要内容:凭会员卡全场购物(除家电)满28元送中裕鸡蛋挂面200克,单张小票最多送1包。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在“家乐福西乡店”购买了蓝月亮洗衣液1瓶,价格49.9元,购物小票单号为99323。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在促销活动前的最低价是42.9元,被告构成价格欺诈,遂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每个案件退还原告7元并赔偿原告500元。另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蓝月亮洗衣液产品的单价49.9元高于促销活动前七天内的最低价42.9元,属于价格欺诈,并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本案所涉促销活动具体为“凭会员卡全场购物(除家电)满28元送中裕鸡蛋挂面200克”,被告为就本案标的产品进行降价宣传。被告主张本案中的“蓝月亮”品牌洗衣液,按照不同种类,在本案促销活动前七日的最低价格分别为42.9元与46.9元,该价格系进行另一促销活动之折扣价格,在本案买卖发生时标的产品的价格属调整回复原价。“家乐福西乡店”即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是被告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是否构成欺诈。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购物小票,被告家乐福保利店属自选超市,根据自选超市的交易习惯,购物小票系消费者支付商品对价的凭据,故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交发票否定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是否构成欺诈,当事人有义务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证据,被告在涉案活动的前七日曾以低于本案售价出售同种产品,原告主张本案产品售价高于促销活动前7日的最低价格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主张前述之最低价格系另一促销活动之折扣价格,而标的产品于本案的售价系该产品的原价,则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之蓝月亮产品存在连续促销活动导致涉案产品的售价存在波动之事实,但其直至庭审辩论终结,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未能说明正当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构成欺诈。原告作为受害方,有权要求退还多付的货款及按照购买货物价格的三倍要求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书伟退还多付的价款7元,并赔偿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共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