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5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杨开国、路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杨开国,路静,王帅,康波,赵丹,张雪敬,杨少义,李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53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郑磊,行长。被执行人:杨开国,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路静,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被执行人:王帅,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康波,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被执行人:赵丹,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8610072619。被执行人:张雪敬,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被执行人:杨少义,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李玉华,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开国、路静、王帅、康波、赵丹、张雪敬、杨少义、李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杨开国、路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二、被告王帅、康波、赵丹、张雪敬、杨少义、李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帅、康波、赵丹、张雪敬、杨少义、李玉华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杨开国追偿。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其义务。本院依法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路静的银行存款7013.95元。于2015年10月27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记录。于2015年10月23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企业、股权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企业、股权登记记录。于2015年10月21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记录。于2015年10月23日向金融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74086.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史衍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