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08
案件名称
樊哲英与西安顺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哲英,西安顺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525号原告:樊哲英。被告:西安顺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委托代理人:白丽娜。原告樊哲英与被告西安顺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家政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哲英、被告顺通家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超、白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哲英诉称:2015年7月7日在西安市雁塔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下,被告公司与其就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共拖欠原告5月份劳务工资1978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6日前足额支付原告1978元,但被告公司仅支付原告1385元后再未支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协议中未足额支付部分劳务费59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其代理人因催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通家政公司辩称:原告来其公司上班,一直处于短短续续状态,原告2015年5月份上班记录为16天,且上班中有四次迟到和几次旷工,按照公司规定不允许请长假,而原告在6月份初就书面请假12天。随后原告一直未来上班,自动离职,并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其手中还有公司的工具未上缴。原告所称因到公司索要工资,导致其误工的费用不属实。综上,其公司发放给原告的1385元工资是合理的,被扣发的593元的是其迟到、旷工应该扣除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4月16日入职于被告顺通家政公司,从事清洁劳务工作,2015年6月离职,因被告未与原告结算5月份工资,原告投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2015年7月7日在监察大队队员周某、梅某在场,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约定:“我西安顺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樊哲英关于2015年5月工资1978元(大写人民币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整)达成以下协议: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16日足额支付樊哲英5月份工资1978元”,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在协议书上盖章。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因双方达成协议因而未对该纠纷再跟踪处理。2015年7月16日,被告仅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1385元。对于剩余593元,被告辩称该部分按公司规定系原告因迟到、旷工而扣除的部分。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因原告已51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适格主体,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市雁劳仲不字(2015)第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向法院提交其5月份部分西安顺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派工单,派工单上加盖有顺通家政公司无编码公章,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的委托其公司经理黄超领取诉讼材料的委托书一份,并加盖有顺通家政公司无编码公章。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顺通家政公司工资表、顺通家政公司刷卡记录表顺通家政公司派工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樊哲英及被告顺通家政公司双方对5月份工资1978元数额无异议,仅对未支付的593元是否应该扣发而产生异议。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是其公司公章,因其公司无编码公章于2015年3月28日就已经作废不再使用。但原告提交的5月份部分派工单上加盖的仍是无编码公章,且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委托其公司经理黄超领取应诉材料时提交的委托书上,加盖的亦是无编码的公章。故对被告辩称该协议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的意见不予采纳。且该协议系在劳动监察大队在场下签订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现被告辩称其扣除未发的部分系原告因迟到、旷工而按公司规定处罚的部分,并向法院提交了其公司五月份的工资表及刷卡记录表予以证明,但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上面未有原告签字确认,且该证据未得到原告确认情形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该主张的举证不能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因索要工资而造成其及委托其代理人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首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自行处理欠发工资事宜;其次,原告并无提交因索要工资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及其代理人居住在丈八东路168号,而被告公司营业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两地之间有公交车可到达,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均是出租车票据且是较大数额,故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纳,但考虑原告多次索要工资及到政府相关机构要求处理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所以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顺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哲英劳务费593元。二、被告西安顺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哲英交通费5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樊哲英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顺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民人民陪审员 胡均安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