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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理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理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理贤,绰号“廖罗师”,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11月19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理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理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3时11分许,被告人廖理贤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川A*****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至郫县新民场镇南街路面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廖理贤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04.4mg/100ml。2015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廖理贤接到电话通知到交警大队处理时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理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理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廖理贤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廖理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廖理贤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廖理贤的供述;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廖理贤对饮酒地点、驾驶机动车的指认照片、被告人廖理贤抽血照片;挡获地点现场图;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廖理贤的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委托书以及检验报告、检测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被告人廖理贤的挡获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廖理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理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理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理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理贤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理贤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理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