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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宿宝杰与亓曼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宝杰,亓曼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726号原告宿宝杰。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亓曼丽。委托代理人亓萧龙,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宿宝杰与被告亓曼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砚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宝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亓曼丽的委托代理人亓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宝杰诉称,被告承包了江北物流城的部分建筑工程项目,即雇佣原告为其工程项目进行水电安装。2014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7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7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亓曼丽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其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水电安装,与事实不符。被告承建的江北物流城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宿现礼施工建设,原告的雇主为宿现礼,原告提供劳务受宿现礼的指派,原告的劳务报酬由宿现礼根据劳务量、工资结算条支付原告。欠款条是在施工过程中,宿现礼暂时无法联系上,为安抚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宿现礼的雇员的情绪,才临时发放了一部分生活费,出具了仅证明劳务费金额的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向宿现礼追要劳务报酬。经审理查明,原告宿宝杰受雇在临朐豪德江北物流城标准钢材商铺建设工地提供劳务,具体工种为水电安装。2014年9月7日,被告亓曼丽出具手写的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宿宝杰江北物流城工程款(水电安装)共计柒万叁仟元整¥73000.00元亓曼丽(签名)2014年9月7日”。2015年11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及补充条款,载明:发包方亓曼丽承包方宿现礼工程名称临朐豪德江北物流城标准钢材商铺;落款日期2014年1月22日“宿宝杰宿现礼”签名的工资结算条五人五份,载明了五人的工资金额。经质证,原告均不认可。被告申请追加宿现礼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供追加宿现礼为被告的申请书一份,原告表示因其与宿现礼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并且并不认识宿现礼,因此不同意追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债务的产生有基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等方式。合同及债的主体具有相对性及确定性。本案中,根据欠款条,被告亓曼丽明显系债务人。因此,原告宿宝杰要求被告亓曼丽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亓曼丽支付原告宿宝杰劳务费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亓曼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砚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马 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