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嘉浩宇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浩宇恒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796号原告北京嘉浩宇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二街13号(天港),组织机构代码57317XXXX。法定代表人陈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鹏,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文化路014号。法定代表人辛锋,经理。原告北京嘉浩宇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浩宇恒公司)与被告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嘉浩宇恒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嘉浩宇恒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浩宇恒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吊篮用于安装位于顺义区李桥镇李桥村南的首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罩式退火炉生产线工程。被告的工作人员冯翰勤代表被告签订了合同。2012年9月20日,租赁期满,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冯翰勤与原告做了结算明细表,租金共计192000元。被告给付了115000租金,尚欠原告租金7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7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环宇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环宇公司(甲方)与嘉浩宇恒公司(乙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首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罩式退火炉生产线工程,甲方向乙方租赁吊篮事宜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租用电动吊篮22台,(实际数量以双方签订的验收单为准);每台吊篮租金60元/天,进场时甲方向乙方交纳贰万元的押金;吊篮进场日期预定为2012年5月9日,停止使用时甲方应按要求拆除吊篮,提前3天通知乙方;租金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逾期七天不支付,乙方有权停止甲方吊篮使用,设备退场时,甲方必须结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吊篮30天起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此租赁单价不含税款,吊篮退场前结清全部租金,安装费由甲方承担每台1**元。合同签订后,嘉浩宇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9月24日,环宇公司工地负责人冯翰勤在电动吊篮租赁台班结算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租金及安装费合计为192000元。环宇公司已付115000元,嘉浩宇恒公司主张其中包含环宇公司给付嘉浩宇恒公司的20000元押金,该押金冲抵租金,环宇公司尚欠租金金额为77000元,但环宇公司至今未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租赁台班结算明细表》、收据、银行卡转账明细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嘉浩宇恒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嘉浩宇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环宇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现环宇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嘉浩宇恒公司在扣除押金后要求支付剩余租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嘉浩宇恒商贸有限公司吊篮租金七万七千元及利息(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嘉浩宇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由被告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全利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梁玉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贾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