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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史培俊与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培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史培俊,市民。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公司经理。原告史培俊与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96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696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2014年6月30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696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能反映被告借款的事实,在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结合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案外人李西江向原告借款169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李西江催要,李西江一直推脱不还。后来李西江称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均同意。2014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史培俊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陆佰元整(¥169600.00元),张奎邦,借据加盖有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6月30日。并注明1年后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9600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外人李西江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696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视为被告对债权转移的认可。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案外人李西江将其对原告的债务169600元转让给被告,原告同意,债务转移成立,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承认,即被告欠原告款1696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款16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史培俊借款1696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18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赵 静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