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张某甲,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庆,涿州市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义华,涿州市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住涿州市。被告张某乙,住涿州市。被告王某乙,住涿州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庆、王义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某甲是王少芝的生女,生于中良沟,王某甲是王少芝的妻子。王少芝死后王某甲带着女儿改嫁到南良沟村。当时张某甲未成年。张某乙与王少芝未形成抚养关系。王少芝去逝后留下位于中良沟村内三间北房及宅基地一处,宅基证号为0642**,编号51,发证时间1987年6月7日。有政府发的宅基登记表证实。当原告行使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时,遭到被告阻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王少芝遗留的北方三间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该宅基地有使用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放弃继承王少芝的��产,张某乙和我商量过,他也放弃继承王少芝的遗产。被告张某乙、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少芝生前有两名子女,依次为王影、王平。被继承人王少芝于1996年10月份去逝,留有遗产位于涿州市林屯乡中良沟村内宅基证为0642**号上建造的北房三间。王少芝去逝后,后事由被告王某甲及王少芝的妹妹操办,操办完被继承人后事不久,被告王某甲带着未成年的王影、王平改嫁他村,俩个孩子随张姓。王影、王平随张姓后,被告王某乙阻止张姓孩子继承王少芝的遗产。另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是叔伯兄妹关系。故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依法继承父亲遗留的遗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4日涿州市林家屯乡中良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两份、有加盖涿州市国土资源��公章的县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甲、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被继承人王少芝于1996年10月死亡后,留有位于涿州市林家屯乡中良沟村内北房三间的遗产。现已查明,符合法定继承人条件的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庭审时,被告王某甲、张某乙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与分割遗产。被告王某乙只是被继承人王少芝的叔伯侄子,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序列,且不管继承人随谁姓都不能改变原告行使合法继承权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原告张某甲继承被继承人王少芝位于涿州市��家屯乡中良沟村内宅基为064295号证上的房产。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立新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人民陪审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高红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