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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兴岐、彭玉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兴岐,彭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东丰县。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姜兴岐,住东丰县。被告彭玉芹,住东丰县。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兴岐、彭玉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兴岐、彭玉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姜兴岐、彭玉芹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7.758334‰计算。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兴岐、彭玉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给付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姜兴岐、彭玉芹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姜兴岐、彭玉芹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东丰县横道河镇白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姜兴岐、彭玉芹系白蒿村村民,彭玉芹系姜兴岐的妻子,两人均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姜兴岐、彭玉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兴岐与被告彭玉芹系夫妻关系,且在东丰县横道河镇白蒿村居住。2012年3月27日,被告姜兴岐、彭玉芹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7.758334‰计算,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兴岐、彭玉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并给付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姜兴岐、彭玉芹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并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在卷为凭;同时,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兴岐与被告彭玉芹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兴岐、彭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7.758334‰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加收50%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姜兴岐、彭玉芹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