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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三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诉张铁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张铁岚,张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283号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被告张铁岚被告张尧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以下简称寺儿堡支行)与被告张铁岚、张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寺儿堡支行行长冯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岚、张尧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寺儿堡支行诉称,被告张铁岚因偿还前期贷款于2010年4月23日向我单位申请100000.00元保证担保借款,被告张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六,期限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2日,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四点八计收利息,此笔贷款为转贷贷款,转贷时挂息18683.00元。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贷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铁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3日起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24%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从2013年4月23日起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点八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被告张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要求被告张铁岚偿还拖欠的利息186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铁岚、张尧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张铁岚作为借款人、张尧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原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九点六,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为年12.24%,同时借款凭证中载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张铁岚在原告处借款的转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将100000.00元打入被告张铁岚的帐户中,同日,被告张铁岚将该笔贷款偿还了之前在原告处的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铁岚于2008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的100000.00元贷款中尚有18683.00元的利息未予偿还。再查明,原告在向我院起诉时,其书写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而我院收案及诉讼费票据显示时间均为2015年4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对帐单、贷款利息挂收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铁岚、张尧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及借款凭证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100000.00元借给被告张铁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关于本案的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利率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九点六,但双方签订完借款合同后,又签订了借款凭证,而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12.24%,借款凭证在形式上附属于借款合同,当前后的利率不一致,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应为年12.24%。对于被告张尧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到2015年4月22日止,通过本案的证据显示,原告向法院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此时已经超过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存在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又因被告张铁岚在签订该份合同之前曾拖欠原告贷款利息18683.00元,故被告张铁岚对此债务也应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同时从2010年4月23日起,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2日止,从2013年4月23日起,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铁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贷款利息1868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张铁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胜审 判 员  赵志凤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