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蔡瑞津与李立龙、杨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瑞津,李立龙,杨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蔡瑞津,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义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龙,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杨俊强,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代理人杨新志,系被告杨俊强的父亲。原告蔡瑞津诉被告李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0月份,原告蔡瑞津诉至本院,之后,本院作出(2014)广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蔡瑞津接到判决书后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邢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4)广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蔡瑞津的申请将杨俊强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瑞津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被告李立龙、被告杨俊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志到庭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瑞津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与其亲友杨俊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5月1日前还清。经原告催要,2012年8月9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还原告10,000元,2013年2月8日还账4,500元,尚欠15,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拒不偿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500元金利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立龙辩称,原告起诉,让我还款,我不同意,因原告自身各种过错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他本人有言在先,给予补偿,时至今日,无果而终,为此原告的借款,不能偿还。原告本人书写的2012年8月9日网银方式转入和2013年2月8日卡内转入,二笔账目,均无此事证明用于还款。另外,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俊强辩称,1、原告全盘处理交通事故,从出事、鉴定,进厂修理到出厂,以及做账赔偿都由他本人主持,我什么都不清楚,在维修过程中,原告垫资30,000元,用于修车,合约证明人李立龙,三人共同办理手续,打了这个“借条证明”,保险公司赔偿款到后,我已经偿还于他,我和他要借条时,他说借条上有5月1日到期已作废。2、关于借条一事,李立龙在场,他没见到钱,也没拿一分,只是证明人,他二人的事我不清楚,他们的业务往来很多。3、损失赔偿最后一块,停运时间长达8个月,因老蔡处理过错,他本人主张再打官司。8个月保费15,000元,鉴定费2,700元,8个月损失最低补偿1个月,每日1,000元,合计3万元,综上合计47,700元,这个问题完全是原告造成的,他不告我就这样,既然告我,我就要求他必须赔我。4、邢台中院返回重审,实属枉法行为,一审、二审原告不告我,而中院硬要追加我,故意偏向原告一方。5、原告追加我为被告,已近四年,财产损失垫资处理不属平常借款,按民法通则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蒙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俊强因交通事故曾被起诉过;2、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方要求对事故车辆申请重新鉴定;3、保险及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缴纳了保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瑞津与被告李立龙,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立龙和被告杨俊强之间是亲戚关系。原告持借条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蔡瑞津现金叁万元整,2012年5月1日还清,借款人杨俊强、李立龙,证明人李立龙,2011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告李立龙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2月8日用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偿还10,000元和4,500元,要求被告偿还余款15,500元及利息。被告李立龙辩称,钱是被告杨俊强借的,其只是证明人,后在原告要求下又在借款人处签名,转账汇款不能确定是偿还的借款,因双方之间还有保险业务往来,该笔借款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杨俊强称,原告替其支付的修车款,后来只是补了张借条,没有给钱,2012年5月份偿还原告30,000元钱时,给原告要借条,原告说5月1日前已经清了,借条作废。另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持借条将被告李立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立龙偿还借款。之后经本院审理,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有李立龙、杨俊强签名,证明人也有李立龙签名,难以认定李立龙是债务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接到判决后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邢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4)广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后余款15,500元,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俊强未能提交2012年5月份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立龙所主张其是证明人而非是借款人,不能证明汇款是偿还借款,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难以认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一)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限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而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龙、杨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瑞津借款15,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李立龙、杨俊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英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