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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河北元创投资有限公司与陆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元创投资有限公司,陆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河北元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魏泽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钊、原书法,该公司员工。被告陆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河北元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公司)诉被告陆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原书法、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2015)长劳人裁字第1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10179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制定了绩效工资考核方案,但是由于客观原因原告未进行绩效考核,所以绩效工资未发放;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25元无法律依据,被告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被告没有提前通知,其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离职后的劳动关系自然结束,劳动者自愿提出离职申请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10179元和经济补偿金4525元。被告陆某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及裁决结果,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公布的《元创投资2014年营销事业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实施方案(暂行)》明确规定,绩效考核周期为“月考”,原告诉状中称原告暂时没有进行绩效考核的情况,完全是由于原告单方面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以“因客观原因暂未进行考核”为借口,拒绝支付被告绩效工资10179元无法律依据;被告2015年5月1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注明自2015年5月4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确认收到,原告要求认定被告为自动离职,存在明显法律应用错误,因为原告存在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原告属于过错方,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薪酬标准为基本工资+福利工资+绩效工资。原告2015年1月至4月基本工资和福利工资未发放,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绩效工资未发放。2015年5月19日被告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提出于2015年5月4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25元、拖欠4个月的工资19860元、拖欠的9个月的绩效工资10179元及未缴纳的保险补偿金15653元,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长劳裁字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4月基本工资和福利工资共计1986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绩效工资10179元及经济补偿金4525元,裁决驳回被告陆某其他申诉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庭审中,关于被告陆某的月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4525元及福利工资440元,对绩效工资,被告陆某主张其绩效工资为每月1131元,原告元创公司认可存在绩效工资,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数额,称因公司未对被告的绩效进行考核故未发放绩效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绩效工资数额,亦未举证证明未考核的原因与被告存在关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元创公司自认其拖欠被告工资,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已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被告陆某关于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4日解除;被告关于原告向其支付2015年1月至4月基本工资和福利工资19860元的主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陆某主张的绩效工资,原告元创公司称因未对被告陆某的绩效进行考核未向其支付绩效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未考核是因被告原因导致,故原告关于不支付绩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绩效工资的数额,原告元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被告陆某的绩效工资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陆某关于要求原告元创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绩效工资1017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4525元,仅是其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和福利工资的数额,未计算绩效工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补偿金15653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元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于2015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元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陆某支付2015年1月至4月的基本工资和福利工资19860元;三、原告河北元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陆某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绩效工资10179元;四、原告河北元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陆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25元;五、驳回被告陆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元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姚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