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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农民。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2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人民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人民大桥东侧铁路桥涵洞口处时,与同方向陆某驾驶的闽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陆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曹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曹某甲不予配合,后公安机关增派了警力,到现场将其带上车至公安机关,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赔偿了陆某车辆修理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陆某、曹某乙、陈某的证言,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已作出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