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4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季福君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季福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4408号罪犯季福君,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现于黑龙江省东风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福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1月2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季福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季福君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季福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季福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季福君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季福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元彬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