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陆松、李燕燕与李丙南、肖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松,李燕燕,李丙南,肖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43号原告:陆松,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医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李燕燕,女,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安徽省怀宁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查世健,安徽省怀宁县平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丙南,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肖磊,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肖群心,城镇居民。原告陆松、李燕燕与被告李丙南、肖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松、李燕燕共同委托代理人查世健、被告肖磊的委托代理人肖群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丙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松、李燕燕诉称:2015年3月16日14时,被告李丙南驾驶被告肖磊所有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S212线17Km+700m处超越同向前车时,与对向潘宏忠驾驶的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所有的皖H×××××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原告陆松、李燕燕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丙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松、李燕燕不负事故责任。陆松、李燕燕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石牌分院住院治疗,陆松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胸腹部闭合伤,右腕、左膝部外伤;李燕燕伤情被诊断为前胸部软组织挫伤、胸腹部闭合伤。住院12天后,两原告出院。原告陆松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26.5元、误工费5279.76元(73.33元/天×72天)、护理费1218.84元(101.57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160元(30元/天×72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645.1元;原告李燕燕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62.9元、误工费5999.76元(83.33元/天×72天)、护理费1218.84元(101.57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160元(30元/天×72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901.5元;二者总计35546.6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对两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肖磊在庭审中辩称:我车辆已经卖给孙贺先,我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利益获得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李丙南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4时00分,被告李丙南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S212线17Km+700m处超越同向前车时,与对向潘宏忠驾驶的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所有的皖H×××××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皖H×××××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车上乘坐人原告陆松、李燕燕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丙南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宏忠不负事故责任。陆松、李燕燕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石牌分院住院治疗,陆松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胸腹部闭合伤,右腕、左膝部外伤;李燕燕伤情被诊断为前胸部软组织挫伤、胸腹部闭合伤。2015年3月29日,两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均为:出院带药,建议回家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为此,原告陆松、李燕燕分别花去医疗费3426.5元、2962.9元。陆松系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医生,月工资2200元,李燕燕系该院护士,月工资2500元。另查明:被告李丙南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肖磊,肖磊将该车转卖给案外人孙贺先(安徽省太和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孙贺先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李丙南,李丙南未将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未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证明,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丙南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案外人潘宏忠驾驶的专项小型作业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坐人两原告陆松、李燕燕受伤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被告李丙南作为原告陆松、李燕燕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磊已将涉案车辆转卖,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磊辩称其对两原告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丙南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但数额过高,本院将该项费用均确定为120元。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将该费用均酌定为2000元。两原告医嘱虽要求加强营养,但未明确期限,本院根据两原告的伤情,将该项费用均酌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陆松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279.76元、护理费1218.84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605.1元;原告李燕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999.76元、护理费1218.84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8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丙南赔偿原告陆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605.1元,赔偿原告李燕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861.5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汇至: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二.驳回原告陆松、李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89元,依法减半收取344.5元,由被告李丙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赵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