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秋菊与赵战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战兴,王秋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8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战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秋菊。上诉人赵战兴因与被上诉人王秋菊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战兴、被上诉人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3年12月27日,被告赵战兴在丁营乡柏宁岗平价超市购物,原告以被告欠其有债务为由,先与被告发生口角争执,尔后双方在超市门口骂架、撕拽,原告倒地后被告按着不让原告起来,被告电话报警。原告当日住进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2287.19元,原告的伤经襄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花费230元。2014年3月5日,襄城县公安局对该案件作出襄公(丁营)行罚决字(2014)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起复议。2015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7.19元,误工费737元,护理费8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元,共计4769.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购物时,原告以被告欠其债务为由与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撕拽,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行政处罚拘留七日,被告对襄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出复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公证文书证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不应赔偿,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该事件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先言语激怒被告后双方发生撕拽,结合事情发生的起因及各方因素,该院依法认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287.19元×40%=914.8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按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共计278.38元,(25402元/年÷365天/年×10天×40%=278.38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312.02元(28472元/年÷365天/年×10天×40%=312.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40%﹦120元;5、鉴定费230元×40%﹦92元;6、交通费酌定为50元;7、营养费10天×10元/天×40%﹦40元,共计1807.28元。被告在庭审后再次要求调取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故该院不予准许。遂判决:一、被告赵战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秋菊各项损失共计1807.28元。二、驳回原告王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秋菊负担30元,被告赵战兴负担20元。上诉人赵战兴上诉称,一审采信的四个证人证言都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都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推翻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秋菊辩称,他打我是事实,他借我1000块钱,我去问他要,他不给,跺我的头,跺我的胸,我受伤并住进襄县医院。我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赵战兴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言4份,证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实。被上诉人王秋菊的质证意见为:他打我是真事,4份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王秋菊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战兴与被上诉人王秋菊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发生撕拽,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已经襄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上诉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出复议,在二审中出具的证人证言又未出庭作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战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审 判 员 李随成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巩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