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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倪碧云、陈洁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倪碧云,陈洁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35028房。法定代表人:钱浩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微微、徐贤婷,系单位员工。被告:倪碧云。被告:陈洁薇。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倪碧云、陈洁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代偿款及利息154092.1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倪碧云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135120.18元,并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自每笔垫付款垫付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贤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碧云、陈洁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共同还款责任;2、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实;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的事实;4、贷款追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垫款的事实;5、特种转账凭证及对账单1组,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履行代偿责任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倪碧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倪碧云向中国工商银行朝晖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248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汽车,透支资金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倪碧云签订《垫款追偿协议书(工行信用卡)》一份,约定若被告倪碧云逾期还款,致使原告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向被告倪碧云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倪碧云支付垫款利息及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于签订了《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倪碧云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被告倪碧云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代偿款及代偿后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陈洁薇是被告倪碧云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因被告未根据约定归还工行杭州朝晖支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清偿被告倪碧云的透支资金债务135120.18元,代偿过程为2014年2月25日代偿35695.85元,2014年7月25日代偿35648.4元,2014年11月28日代偿28141.6元,2015年4月24日代偿35634.33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倪碧云、陈洁薇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三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三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倪碧云系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主债务人,因被告倪碧云未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倪碧云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代偿后,即取得向被告倪碧云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倪碧云应当向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135120.18元。被告倪碧云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双方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洁薇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倪碧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倪碧云、陈洁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碧云、陈洁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35120.18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每笔代偿款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2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62元,由被告倪碧云、陈洁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