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罪犯何春舫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春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756号罪犯何春舫,男,生于1965年3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仙桃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鄂仙桃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春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何春舫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春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春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春舫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吴亚军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