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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汪仕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仕军,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仕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汪仕军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张某、马某,共计约8.8克,得毒资1800元。被告人汪仕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汪仕军在其入住的溧阳市溧城镇唐家村天隆宾馆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自己均参与吸食。被告人汪仕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汪仕军的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汪仕军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仕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仕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汪仕军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曾检举揭发老乡汪旺良、廖新钢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汪仕军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张某、马某,共计约8.8克,得毒资1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仕军伙同汪某(另案处理)在溧阳市溧城镇唐家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给张某,得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仕军在溧阳市溧城镇唐家村天隆宾馆房间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8克给马某,得毒资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汪仕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汪仕军在其入住的溧阳市溧城镇唐家村天隆宾馆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仕军在其入住的溧阳市溧城镇唐家村天隆宾馆10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仕军在其入住的溧阳市溧城镇唐家村天隆宾馆10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仕军在其入住的溧阳市溧城镇唐家村天隆宾馆20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汪仕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1.被告人汪仕军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2015年3月9日21时许,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民警在溧阳市介绍中心宾馆203房间内持刑事传唤证将被告人汪仕军传唤至竹箦派出所接受讯问,民警在溧阳市介绍中心宾馆203房间床头柜上,查获到疑似毒品12小包和1瓶(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分别净重12.7克和0.26克);在溧阳市介绍中心宾馆203房间床上查获疑似毒品1大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82克)。被告人汪仕军在扣押清单上签名。2015年7月23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非法证据排除告知函-溧刑非排(2015)1号:溧阳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汪仕军的房间内查获并扣押其已经分装好但未卖出的疑似毒品14包、1瓶,共计38.67克。但基于上述毒品只有扣押,并没有当被告人面称重、查封和要求被告人签字等,故进行非法证据排除。3.2015年9月7日,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汪仕军供述其向老乡汪旺良三次购买过毒品甲基苯丙胺,民警在被告人汪仕军的配合下将汪旺良抓获,经审查,汪旺良并未交代贩卖毒品这一情况。4.2015年12月2日,溧阳市公安局社渚派出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该所在办理刘勇贩卖毒品案件中,刘勇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上线为廖新刚,后对廖新刚网上追逃,廖新刚于2015年4月1日在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被崇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后移交溧阳市公安局处理。在抓获廖新刚过程中,办案民警未从汪仕军处获取线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查某、汪某、马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辩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溧阳市人民检察院非法证据排除告知函-溧刑非排(2015)1号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仕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仕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仕军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仕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仕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仕军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仕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仕军提出自己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表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汪仕军检举汪旺良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廖新刚的归案与被告人汪仕军无关且办案民警未从被告人汪仕军处获取线索。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仕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仕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俐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乔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