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孙杏山、沈诗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孙杏山,沈诗韵,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恒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路15号。负责人丁峥嵘,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佳妮,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仁波,银行员工。被告孙杏山。被告沈诗韵。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来新,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恒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兴化市丰收路179-1号。法定代表人孙杏山。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孙杏山、沈诗韵、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恒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保证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撤回对被告孙杏山、沈诗韵、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恒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15元,减半收取57058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承担。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