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6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天津天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立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立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344号原告天津天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紫云宾馆410室。法定代表人陆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波,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丽静,无职业,系被告之妻。原告天津天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波,被告杨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3年3月份在没有任何法律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昆仑南路昆仑公寓2-3-503-504号房屋非法侵占,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是被告却置之不理。2014年12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腾出房屋,但是被告至今未能腾出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的房屋。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69300元,截止2015年9月1日,并顺延至实际交房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天津市东丽区昆仑南路昆仑公寓2-3-503-504号房屋的房产证,拟证明涉诉房产系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涉诉房屋的开发商是原告,被告亲属高标是涉诉房屋的承建商。2003年高标找到被告,称涉诉房屋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陆智国欠其60万元工程款,以几套房子折抵,让被告居住。被告于2004年按照当时市场价给了高标16.8万元,高标承诺办理房产证,一办理就是13年,期间被告一直催促高标,但是一直没有办理。后来收到律师函后,被告找到高标询问此事,高标留下律师函告知被告放心居住,他去找原告交涉。原告起诉后,高标突然称没有收过被告任何款项,让被告自行去法院解决,故被告也是受害者,现被告认为已经支付了房屋对价,又在涉诉房屋中居住多年,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涉诉房屋天津市东丽区昆仑公寓2#3-503-504房屋的开发商系原告天津天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取得涉诉房屋产权(房产证号津字第××号)。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原告拖欠案外人高标部分工程款。被告称,原告用部分房屋折抵工程款,高标即将涉诉房屋卖与被告,被告业已支付16.8万元对价;原告称,并未用房屋折抵工程款,且拖欠高标的工程款已于2015年5月结清。对此双方均无证据提交。被告自2003年3月开始在涉诉房屋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腾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成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涉诉房屋的开发商,且业已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故有权对涉诉房屋进行处分;被告虽称案外人高标有权处分涉诉房屋并已向案外人高标支付房屋对价,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向侵权人主张权利。鉴于被告在涉诉房屋居住多年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自身经济能力,腾房应当给予一定时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一节,根据原告自认,其作为涉诉房屋权利人,早已知晓被告自2003年3月开始占用涉诉房屋的事实,如彼时即告知被告可能存在侵权事由,亦不至于造成此时之损失,可见原告对自身损失存在明显过错,同时原告对其主张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证据提交,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春自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昆仑公寓2#3-503-504的房屋(房产证号津字第××号)返还给原告天津天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天津天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7元,由原告天津天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子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