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刘爱灵、刘桂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刘爱灵,刘桂玲,刘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负责人:郭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宗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个人贷款中心经理。被告:刘爱灵,女,汉族。被告:刘桂玲,女,汉族。被告:刘桂芬,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刘爱灵、刘桂芬、刘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武、张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灵、刘桂芬、刘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刘爱灵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到2015年3月28日到期,保证人为刘桂玲、刘桂芬。合同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8900.22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刘爱灵、刘桂玲、刘桂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爱灵、刘桂芬、刘桂玲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借款人为刘爱灵,保证人为刘桂玲、刘桂芬;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刘爱灵支付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刘爱灵在记账存凭证上签字。合同期内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5%。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爱灵未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8900.22元,被告刘桂玲、刘桂芬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爱灵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刘爱灵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爱灵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8900.22元及自2015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桂玲、刘桂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桂玲、刘桂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爱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8900.22元及自2015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刘桂玲、刘桂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桂玲、刘桂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爱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刘爱灵、刘桂芬、刘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