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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晓露,周巧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露,周巧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7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露(别名:王世捷),女,1992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周巧玲,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露、周巧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露、周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6时许,吸毒人员朋某某在与被告人王晓露、周巧玲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约定交易的方式和地点,并按照王晓露的要求事先将300元人民币转到王晓露的银行卡上。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晓露、周巧玲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月亮田,将装有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烟盒放在卓佳宾馆门口,随后电话通知朋某某取走。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晓露、周巧玲采取上述方式,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再次贩卖给朋某某。随后,公安民警在佳卓宾馆将吸毒人员朋某某等人查获,并从该宾馆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1.8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2克)。次日晚,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将被告人王晓露、周巧玲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2克)。到案后,被告人王晓露、周巧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涉案毒品均由被告人王晓露购买。还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查获作案用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露、周巧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归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交通银行账户信息、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露伙同周巧玲故意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晓露、周巧玲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晓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露、周巧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巧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周巧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三、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克及被告人王晓露、周巧玲作案用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均已扣押),对被告人王晓露、周巧玲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以上罚金、追缴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宋龙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