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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杨伟军、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刚,杨伟军,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刚,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曹文强、王宇,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军,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郑立,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黄锡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长山,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新盛,该搅拌站经理。上诉人张志刚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