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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灵宝市新华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举勋、张某某、李小东、屈荃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新华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举勋,张某某,李小东,屈荃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17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新华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灵宝市长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许绍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举勋,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200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小东,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屈荃红,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灵宝市新华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举勋、张某某、李小东、屈荃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宝市新华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举勋、张某某、李小东、屈荃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张举勋、张某某、李小东、屈荃红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167元,但被执行人张举勋、张某某、李小东、屈荃红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张举勋、张某某、李小东、屈荃红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张发雄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