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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开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连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杨开莲,连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代表人肖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开莲委托代理人曾莉佳,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开莲、连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27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保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上诉人太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立,被上诉人杨开莲的委托代理人曾莉佳,被上诉人连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开莲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21日13时30分,连红驾驶其所有的,并向太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联芳花园时,连红倒车与杨开莲相撞,导致杨开莲受伤。杨开莲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区天星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诊治。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连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开莲无责任。该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还委托了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杨开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开莲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为90日,误工时限为90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成。现杨开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开莲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483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太保重庆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连红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连红在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连红已先行垫付杨开莲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涉案车辆在太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连红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连红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连红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太保重庆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30分,连红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区联芳花园时,倒车与行人杨开莲刮撞,致杨开莲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开莲被送往重庆市××区天星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诊治,连红支付了杨开莲受伤期间的医疗费。此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连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开莲无责任。同时,该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还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杨开莲的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和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开莲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时限60日至90日,误工时限为90日。之后,杨开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连红驾驶的车辆系连红所有,该车在太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保额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杨开莲于2009年12月起居住于重庆××区。审理中,太保重庆分公司申请对杨开莲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按一审法院的委托做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开莲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时限为90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连红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将杨开莲撞倒,造成杨开莲受伤。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连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开莲无责任。由于连红在太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对杨开莲因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渝A×××××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太保重庆分公司根据与连红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连红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护理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开莲护理时限为90日,太保重庆分公司也未要求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一审法院按80元/日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虽然杨开莲系农村居民,但根据重庆市公安局联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杨开莲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故杨开莲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杨开莲的实际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开莲误工时限为90日。根据杨开莲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联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同时,结合本市2014年在岗职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按3200元/月计算杨开莲的误工费比较恰当。故据此计算杨开莲误工损失费为9600元(3200元/月÷30日×90日)。交通费,按照杨开莲就医的情况酌情主张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连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一审法院酌情主张太保重庆分公司支付杨开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营养费,由于杨开莲无医嘱证明,故对于杨开莲的营养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900元。综上,计算太保重庆分公司应赔偿杨开莲的损失总计71194元。至于太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杨开莲垫付的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诉讼结果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商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是商业保险公司未对该格式条款尽到提醒和说明义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前述费用。在本案中,太保重庆分公司和连红未对鉴定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太保重庆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连红就前述格式条款尽到了提醒和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太保重庆分公司应承担杨开莲主张的鉴定费。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开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119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杨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杨开莲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杨开莲。太保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杨开莲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已年满51周岁,已达到女性职工的退休年龄,故不应主张杨开莲的误工损失;2、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杨开莲在受伤后并没有住院治疗,因此,其护理依赖应为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认为其护理费应以80元/天的50%主张护理费;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即本案首次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连红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杨开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连红答辩称,同意杨开莲的代理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一审法院认定杨开莲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恰当;二是上诉人太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杨开莲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杨开莲的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受害人杨开莲发生事故时,虽年满51周岁,但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联芳街道办事处的用工证明、公安派出所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其仍在工作,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根据杨开莲的误工时间和2014年在岗职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杨开莲的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杨开莲的护理时限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开莲的护理时限为90日,太保重庆分公司也未要求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杨开莲的护理标准按80元/日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保重庆分公司提出杨开莲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太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和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评估费,太保重庆分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太保重庆分公司和连红并未对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太保重庆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鉴定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尽到了提醒和说明义务,因此,太保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杨开莲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不当,但由于连红驾驶的车辆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应赔偿杨开莲的各项损失,因此,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予纠正。上诉人太保重庆分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太保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