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静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静,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永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华,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静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在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42天。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张静经冯某兵(另案处理)联系,以西藏民仁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许某华的合伙人陈某林在云南省兰坪县签订了一份铅精粉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许某华先后付款4,700,000元给张静。期间,张静供了部分铅精粉原料,但原料的品位及含量较低,经双方结算,张静欠许某华1,800,000余元,并写了欠条。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张静(卖方)在永兴县荣裕国际酒店再次假冒西藏民仁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许某华(买方)签订一份“铅精粉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销售货物为铅精粉,规格为铅含量60度、银含量2700克g/吨,买方预付卖方订金1,820,000元,卖方收到订金后,每月供货500吨以上,每半月购买一次,货物由乙方(许某华)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货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许某华将之前被告人张静所欠1,820,000元转为支付本次合同的订金,由张静出具收条,2014年4月26日张静又以货物紧缺为由,在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要求许某华再向被告人张静支付货款3,000,000元。被告人张静收到许某华支付的货款共计4,820,000元后,于2015年5月10日向许某华交付了价值440,000元,重约80余吨的铅精粉,后虽经许某华催促,被告人张静亦未再向许某华供货。至本案案发,被告人张静将收到许某华预付的大部分货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偿还他人欠款及赌博,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亦无能力返还货款。另查明,被害人许某华向被告人张静支付货款后,许某华、陈某林及张静一起到云南腾冲购买原料时,张静先后向许某华转账1,160,000元;永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查扣被告人张静出资购买的大众牌甲壳虫小轿车一辆,价值200,000余元,该车于2014年8月5日退还给被害人许某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张静通过其亲属退还被害人许某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得到了许某华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许某华于2014年6月10日到永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同年6月24日决定立案。2、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张静以西藏民仁矿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名义与湖南马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某林签订铅精粉购销合同。3、铅精粉销售合同证明:2014年3月28日(落款错写成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静以西藏民仁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许某华在永兴县荣裕国际酒店签订铅精粉销售合同。许某华支付定金1,820,000元。4、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4年7月17日,永兴县公安局民警从持有人张静处扣押调取以下物品:甲壳虫小轿车一台、行驶证一本、机动车等级证书一本、临时车牌等物。5、领条证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赵建华领取张静的随身物品OMEGA手表一块,BINLI手表一块,GUCCI挂包一个,LV皮带一根。2014年8月5日,许某华从永兴县公安局领取被扣的大众甲壳虫轿车一辆。6、收条证明:被告人张静在永兴县荣裕国际酒店第二次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4月26日收到许某华向张静支付预付款3,0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张静收到许某华矿石预付定金1,820,000元。7、短信照片证明:2014年5月30日至6月2日,被害人许某华多次发短信催促被告人张静发货的事实。8、西藏民仁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税务登记证明:西藏民仁矿业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法人代表为张某斌,公司地点在西藏那曲县拉萨南路39号,该公司日常代表张某斌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静并非其公司员工,也未授权张静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洽谈业务等。其公司与张静只有过五次往来贸易的事实。9、货款结算单证明:被告人张静与许某华第二次签订合同后,张静与西藏民仁矿业有限公司有过铅、锌业务往来的事实。10、农行资金情况及取款凭条证明:张静与许某华于2014年2月27日和3月28日先后两次签订合同后,张静的农行卡、建行卡明细流水单,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6日先后三次从许某华建行卡转入380,000元、2,590,000元和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00元的事实。11、被害人许某华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8日上午,他与张静在永兴县荣裕国际大酒店一房间内,与张静签订了一份铅精粉销售合同,该合同是他以他个人的身份签订,张静是以西藏民仁矿业有限公司的身份签订,合同主要内容是张静方每月销售给他500吨以上的铅精粉,每吨铅含量60%,每吨银含量2700克,金属价格以上海金属网为依据,合同期限一年,达成交易后,他要支付订金1,820,000元。2014年4月26日,他到了云南昆明与张静见面,见面后张静说有1000吨货,马上可以发货,他就付给张静3,000,000元货款,但到现在都没有收到货。12、证人张某斌的证言证明:张静与西藏民仁有限公司有过五笔业务往来,但公司并未授权张静对外订立合同,张静向其购买的220吨铅精粉是采取高买低卖的方式售出。13、证人陈某林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他与被害人许某华合伙在张静处购买了220吨铅精粉,张静在矿石含量上做了手脚的事实。14、证人苟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张静发生过一次业务往来,张静在他厂里购买过铅精粉卖给了被害人许某华,张静不是西藏民仁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给张静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静将其犯罪所得的579,934元用于她购买车辆等花销费用。1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静通过其亲属退还被害人许某华现金1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17、西藏民仁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静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亦未授权张静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18、被告人张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3月28日,他以西藏民仁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许某华在永兴县荣裕大酒店签订了铅精粉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许某华付给张静货款3,000,000元,付定金1,820,000元,共4,820,000元。他收钱后只发了两车重80吨,价值440,000元的货给许某华,之后,许某华多次打他的电话,要求他发货或者退钱。但他以很多理由进行拖欠,不发货,不退钱。许某华打给他4,820,000元中,打牌输掉了1,000,000元,与许某华在云南腾冲购买原料为许某华支付1,160,000元,自己用了1,000,000元,还债400,000元,付冯加兵600,000元。至案发他已无钱偿还被害人许某华。1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静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7日12时14分,公安民警在昆明机场将被告人张静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22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静在庭前通过其亲属主动退还被害人许某华损失1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许某华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张静不服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1、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未在庭审中提交的“国内酒店住宿登记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开过庭,同年2月6日才组成合议庭。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西藏民仁矿业有限公司具有长期的代理关系,并未假冒该公司;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220,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检察机关及上诉人张静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22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张静通过其亲属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静提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未在庭审中提交的‘国内酒店住宿登记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开过庭,同年2月6日才组成合议庭”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静与被害人许某华于2014年3月28日在永兴县荣裕大酒店签订铅精粉销售合同,被害人许某华于2014年4月26日汇款支付3,000,000元给上诉人张静,永兴县公安局管辖此案符合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召开庭前会议,告知了合议庭组成成员,并对管辖异议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张静及辩护人对“国内酒店住宿登记表”这份证据进行了质证,故上诉人张静及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静提出“上诉人与西藏民仁矿业有限公司具有长期的代理关系,并未假冒该公司;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22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西藏民仁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斌、该公司下属马凳洗厂苟某的证言以及西藏民仁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西藏民仁矿业有限公司与张静只有五笔业务往来,但从未授权张静对外订立合同;张静收取许某华的定金1,820,000元以及预付款3,000,000元,共计4,820,000元,核减张静转账给许某华的1,160,000元及张静向许某华运送价值440,000元的铅精粉80吨,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220,000元。故上诉人张静及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学代理审判员 林雪莲代理审判员 夏国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诚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