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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215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刘英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刘英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215原告刘桂荣,女,1963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青山,男,1950年7月2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被告刘英平,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负责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荣诉被告刘英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告刘英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荣诉称:2015年8月3日8时许,被告刘英平驾驶吉GX57**号小型轿车在大安市大成小区里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经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手术,共住院29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头、左髋、右肘、右足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69,306.60元。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九级残、误工120天、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此次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英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英平驾驶的吉GX57**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元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我赔偿医疗费69,30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3,868.80元。误工费17,251.20元、交通费3,5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7,861.38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电动车损失2,300.00元、复印费76.00元、鉴定费3,000.00元、评估费300.00元,计238,235.26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我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刘英平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英平的吉GX57**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应有正规票据,用药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中用药的标准赔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其已超过了50周岁即已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保护。原告的护理费应以医疗文证记载的护理期限、护理等级及司法鉴定来确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确定;其交通费应按正式票据、往返医院一次的费用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确定,我公司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我单位同意确定为2000元以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原、被告对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8月3日,被告刘英平驾驶吉GX57**号小轿车,在大安市大成小区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负伤;2、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英平负全部责任;3、被告刘英平驾驶的吉GX57**号轿车,在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称的各项损失是否真实、合理?2、原告所称的复印费及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谁负担?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英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桂荣不负事故责任。2、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出院诊断书,��载刘桂荣于2015年8月3日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于2015年8月6日至同年8月9日转上级医院治疗。3、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记载刘桂荣于2015年8月3日入院、2015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29天,其中2015年8月6日至8月9日去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后转回该院。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头、左髋、右膝、右肘、右足软组织挫伤”。4、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份,记载该院于2015年8月3日收刘桂荣电诊费430.00元、磁共振费用1,800.00元。5、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记载刘桂荣于2015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日在该院住院29天,共花去住院费用10,922.16元。6、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刘桂荣于2015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日在该院住院29天,其间2015年8月6日至8月9日去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在该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以及刘桂荣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7、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记载刘桂荣于2015年8月6日至同年8月1日在该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腰椎L1压缩型骨折、腰部外伤、皮肤挫伤”。8、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记载刘桂荣于2015年8月6日至同年8月10日在该院住院4天,花住院费57,954.44元。9、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记载刘桂荣于2015年8月6日至同年8月10日在该院住院4天;期间8月6日为二级护理、8月7日至8月8日为一级护理,8月9日又转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皮肤挫伤、腰部外伤”;于2015年8月6日采取了腰椎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系统植骨融合���固定术;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一年后据回复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装置;李桂荣的住院费用总计57,954.44元。10、长春市通元出院服务中心派车单及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各一份,记载该单位于2015年8月10日将刘桂荣送往大安市,收车费1,600.00元;2015年8月10日14时一辆小客车由长春亚泰大街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至同日16时由大安收费站驶离高速公路,缴费95.00元。11、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吉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记载该所受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5年9月10日对刘桂荣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依据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和X光片,及对刘桂荣进行活体检查,经分析得出结论:1、刘桂荣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鉴���费为3,000.00元。12、大安市新胜源食杂批发商店书面证言,证实:刘桂荣为该店员工,月工资为3,000.00元,自2015年8月3日因交通事故已对其停发工资;该书面证言加盖该店章并标明证明人为高德民、高峰。13、大安市新胜源食杂批发商店营业执照,记载该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德民。14、原告的户口薄,记载原告刘桂荣住大安市慧阳街七委二组,其户籍为非农业户口。15、白城市金轮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金轮公评估报字(2015)第0024号评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记载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受刘桂荣的委托,对其“踏浪”牌电动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为2,300.00元;本次评估费用为200.00元。16、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收据一份,记载该院于2015年9月2日收刘桂荣病���复印费76.00元。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记载:刘英平于2014年10月10日为其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刘英平又于同日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商业保险,其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00元;以上两份保险的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1日0时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对原告的以上证据,被告刘英平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文证无异议,但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至同年8月10日未出院而又去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故应将在该院的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剔出;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均无异议;大安市新胜源食杂批发店的书面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保护其误工费;长春市通元出院服务中心派车单不是交通费票据,且原告未在大安市第一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未经该院允许即私自去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对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评估是其自行委托的,且评估确定的损失过高,我单位对其车定损为1,34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不予认可;原告的复印费发票非正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我公司对原告的户口簿无异议。被告刘英平出示了其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其具有C1型机动车驾驶资质。对被告刘英平出示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评析认为:被告刘英��于2015年8月3日8时许,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伤原告并致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且事故处于刘英平的过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此间曾去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手术治疗,有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实,其中去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中均有记载,且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文证相符、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但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期间不能重复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69,306.6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日住院治疗29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元计算,应为2,9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本省2014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即每日124.08元,住院29天��,二级护理27天、每天可按一名护理工计算,一级护理2天,每日可按两名护理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846.48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满52周岁,但尚未到老年,且有证据证明其仍在务工,其误工费应予保护;原告每月收入3,000.00元,扣除其法定假日并按鉴定结论其误工12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6,551.6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举出的长春通元出院服务中心派车单记载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用车自长春到大安,花车费1,600.00元,与原告去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手术后返回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时间、路程,以及原告刚进行过腰椎手术、交通上需要特别服务相符,应确认此1,600.00元交通费合理;原告出示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不足以证明是原告在交通上的必要花销,其称交通费3,868.80元亦未全部举证证明,故只能认定为1,600.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被鉴定为���级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的20%计算20年,则应为92,871.28元。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其九级伤残、参照残疾赔偿金来酌定,可确定为27,800.00元。原告的病历复印费,考虑到原告需要去医院复印病历以备向被告保险公司求偿或向法院起诉是实情,且复印费票据上加盖了经治的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病案室印章,故原告支付复印费可认定属实;票据是否正规非原告所能决定,故其复印费76.00元可以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且被告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的电动车损失2,300.00元,由相关机构的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庭前未申请重新评估,可按2,300.00元确定。原告的鉴定费3,000.00元、电动车评估费300.00元,由票据证实,应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5,551.96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英平在驾驶机动车时,因过失而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被损坏,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如不足应再由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如仍有不足以赔偿部分,则应由被告刘英平支付。被告保险公司称其不应负担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告为证明其身体和财产受损情况的必要支出,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者即被判令承担责任者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至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桂荣的护理费3,846.48元、误工费16,551.60元、交通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7,800.00元,计142,66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669.36元;二、原告刘桂荣的医疗费69,30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计87,20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7,206.00元。三、原告刘桂荣电动助力车损失2,30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32,175.96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74.00元,减半收取2,437.00元,以及原告预付的鉴定费3,000.00元、评估费300.00元、复印费76.00元,计5,8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广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亚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