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9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建明等与田立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明,田胜兴,田立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9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明,男,1967年8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胜兴,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立功,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刘建明、田胜兴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4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明在原审法院诉称:刘建明是个人施工,田胜兴准备建造位于延庆县沈家营镇前吕庄村平房,田立功找到刘建明商谈此事,双方于2014年4月中旬口头约定了工程内容,在施工过程中田胜兴要求增加工程量。现在刘建明施工部分已完全验收交付,但田胜兴未完全给付工程款,经多次协商田胜兴据不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在刘建明要求田胜兴、田立功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2260元、误工损失费5000元。田胜兴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刘建明的诉讼请求,这件事和田立功没有关系,他是我以每天200元钱雇的监理,监督刘建明施工。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了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关系。我没有增加工程量,刘建明没完成的工程量有12项,超过工程量的30%,而且刘建明完成的工程量中不合格的部分比比皆是。工程总承包价为6.5万元,我给付了6万元。到如今工程尚未完工,未交工验收,我多次要求刘建明完成剩余的工程,刘建明明确表示工程已经结束,我只好另请他人完成剩余的工程。田立功辩称,这个案子和我没任何关系,我只是田胜兴请的监理,只是介绍刘建明给田胜兴干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胜兴在延庆县沈家营镇前吕庄村建造平房,雇佣田立功为工程监理。田立功介绍刘建明到田胜兴家干活,并签订了《田野家庭建房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工程总承包价为6.5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交验完毕付到90%付款,预留10%为质量保证金,完工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清尾款。(结算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甲方(田胜兴)根据工程进度计算付给乙方(刘建明)部分工资款,甲方(田胜兴)工程完工后,如无重大质量问题即一次性付清余款。)”田胜兴给付了刘建明6万元工程款,尚欠5000元没有给付。2015年7月3日,刘建明诉至法院,认为田胜兴增加了工程量,要求田胜兴给付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和拖欠的5000元工程款,共计22260元。诉讼中,刘建明认为其和田胜兴只有口头协议,但其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田野家庭建房装修施工合同书》。田胜兴也提交了一份《田野家庭建房装修施工合同书》,刘建明认可其在合同书上签名,但认为合同内容和日期都是田胜兴写的,故不认可合同的效力。田胜兴表示,其没有增加工程量,而且有很多工程没有完成,自己又找人干活。刘建明对此予以否认。经法庭释明,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对工程完成总量、工程质量申请委托评估鉴定。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此案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刘建明与田胜兴签订的《田野家庭建房装修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田立功是田胜兴雇佣的工程监理,刘建明要求田立功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建明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应田胜兴要求增加了工程量,但田胜兴对此不予认可,刘建明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故法院对刘建明要求田胜兴给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建明要求田胜兴给付误工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田胜兴认为刘建明施工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且完工的工程质量有多处不合格,自己找他人完成剩余工程,但田胜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故法院对田胜兴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根据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6.5万元,田胜兴给付了刘建明6万元,还差5千元尚未给付,对于刘建明要求田胜兴给付尚欠5千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胜兴给付刘建明工程款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刘建明其它诉讼请求。刘建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方支付我工程款2226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按田胜兴的指示超出合同和图纸范围施工,增加的费用田胜兴应当支付。田胜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在工程质量未得到保证的情况下不应当支付五千元质量保证金。2、应当判令刘建明完成未完工程并提供维修保障,或赔偿经济损失。田立功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总承包价6.5万元,刘建明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田胜兴要求增加了工程量,亦没有证据证明田胜兴或田立功认可增项部分另行增加工程款,亦无法举证增加部分具体工程量的数额,故法院对刘建明要求田胜兴给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胜兴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刘建明没有完工及质量有问题,法院对田胜兴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建明、田胜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一元,由刘建明负担一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田胜兴负担一百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二元,由刘建明负担二百八十二元,由田胜兴负担二百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