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二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丽光源石英仪器有限公司与李士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天丽光源石英仪器有限公司,李士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896号原告:天长市天丽光源石英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芦龙街道天扬西路179号。法定代表人:郑如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跃礼,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勤,个体户。原告天长市天丽光源石英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丽公司)诉被告李士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立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跃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勤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丽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截至2011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8693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货款148693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就所欠货款重新出具一份欠条,言明欠货款1486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8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天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原告单方出具的无被告方签字确认的退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148693元的货款;证据三、2013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48693元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8600元的事实。李士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截至2015年2月14日双方通过对账,被告累欠原告货款14860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8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天丽公司与被告李士勤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拖欠不还,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8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天长市天丽光源石英仪器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8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被告李士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田庆荣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