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于宜昌市夷陵区,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孝洁、杨建瓴,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李孝洁、杨建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黄家台村委会二楼综合办公室内,与前来要求绿化占地补偿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打斗过程中黄某某致王某某左足第五跖骨完全性骨折。经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并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5,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理或免处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黄家台村委会二楼综合办公室内,与前来要求绿化占地补偿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打斗过程中黄某某致王某某左足第五跖骨完全性骨折。经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32117.81元、误工费等80000元。同年3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款项付清,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出院记录、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董某、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俊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