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玉寒保温材料厂、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玉寒保温材料厂,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崔正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远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玉寒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杨玉才,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霞,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刘尚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远飞。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集团”)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玉寒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保温材料厂”)、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玉红、代理审判员王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温材料厂原审诉称:2011年前后,保温材料厂与辰宇分公司达成口头保温材料买卖协议。依据辰宇分公司的要求,保温材料厂陆续向辰宇分公司施工的沈阳市铁西区西部货运项目工地提供194立苯板。依据辰宇分公司向保温材料厂出具的入库单核算,辰宇分公司应支付保温材料厂货款及运费52,420元。经保温材料厂多次催要,辰宇分公司无故拖欠,拒不支付。另经查,辰宇分公司系辰宇集团的分公司。保温材料厂认为,其与辰宇分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辰宇分公司在收取保温材料厂交付的货物后,应该及时支付货款。现因辰宇分公司无理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保温材料厂诉讼请求,以维护保温材料厂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温材料厂货款及运费52,4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辰宇集团原审辩称:辰宇集团与保温材料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辰宇集团与保温材料厂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对该口头买卖合同的存在保温材料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保温材料厂应承担对其不利的举证责任。辰宇集团未接受过保温材料厂给付的任何货物,保温材料厂提出的证据仅有入库单2张,入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内容仅体现有苯板入库的事实,并没有记载苯板的提供者和来源,未能体现保温材料厂与入库的苯板有任何关联。提供的入库单真实性有异议,入库单的填写应由经手人、验收人、仓库负责人分别签字,保温材料厂提供的两张入库单当中负责人、入库经手人等栏内签字明显同一人字迹,有明显伪造的嫌疑,其次入库单上签字的姓名体现的人并非辰宇集团员工,其公章也并非辰宇集团的注册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尾号269的入库单上下部字迹明显不一致。从编号上来看,264号入库单应形成于269号入库单之前,然而从字迹上来看,264号入库单全部内容和269号入库单的部分内容均为后来添加,269号入库单早于264入库单的形成,两张入库单形成时间上出现自相矛盾现象。辰宇分公司原审辩称:同被告辰宇集团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左右,保温材料厂给辰宇分公司所承建的西部货运立体仓库工程提供了建筑材料苯板,辰宇分公司给保温材料厂开具入库单2张,编号分别为10264、10269,货物价款为52,270元,运费为150元,共计52,420元,该入库单上负责人签字为程×波(保温材料厂只知叫程经理,签名看不清)、仓库负责人签字为王峰,并加盖有辰宇分公司货运西部立体仓库工程工程技术专用章。原审另查,2011年辰宇集团承建西部货运立体仓库工程,地址为铁西区路官二街甲,开工时间为当年5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该仓库工程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附近。原审又查,辰宇分公司系辰宇集团的下属分公司,非企业法人单位。上述事实,有保温材料厂提供的入库单,保温材料厂、辰宇集团、辰宇分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辰宇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并加盖了该工程技术专用章,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虽然被告否认该入库单上的签字人员为该公司员工,但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承建的仓库工程未使用过原告所主张的建筑材料或该材料系由他人所提供,且该单据上加盖有该工程的技术工程专用章,标明特定工程项目,故该章应适用于案涉工程,对被告亦发生效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辰宇分公司交付了建筑苯板,被告辰宇公司亦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另因辰宇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公司辰宇集团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玉寒保温材料厂货款及运费共计52,420元。如果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元,由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辰宇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入库单上签名人员不是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也未能说明上诉人承建的西部货运立体仓库工程的具体施工位置,入库单加盖的公章也不是上诉人的公章。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温材料厂答辩称:被上诉人交付的苯板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出具了入库单,入库单记载了金额,盖有上诉人项目部章,上诉人也承认其承建了西部货运立体仓库工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辰宇分公司答辩称:同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温材料厂与辰宇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但保温材料厂将货物送至辰宇分公司所承建的西部货运立体仓库工程,并加盖了辰宇分公司货运西部立体仓库工程工程技术专用章,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辰宇集团对入库单及辰宇分公司货运西部立体仓库工程工程技术专用章提出异议,但辰宇集团承认其承建了货运西部立体仓库工程,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该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相关建筑材料由他人提供,故辰宇集团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宇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